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生效
在66年前的今天,1954年5月18日(農(nóng)歷1954年4月16日),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生效。歐洲人權公約》又稱《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》。1950年11月4日在歐洲理事會主持下于羅馬簽署。1953年9月3日生效。截至1997年1月1日,締約國為34個。它是第一個區(qū)域性國際人權條約。它規(guī)定集體保障和施行《世界人權宣言》中所規(guī)定的某些權利及基本自由。第二次世界大戰(zhàn)后,西歐國家在歐洲聯(lián)合的趨勢下,為維護和實現(xiàn)作為歐洲國家共同遺產(chǎn)的理想和原則,促進經(jīng)濟和社會進步以求得國家間更大的團結,成立了歐洲委員會。各成員國為維護和進一步實現(xiàn)人權與基本自由,特簽定了該公約。公約共5章66條。公約規(guī)定:締約國應為在其管轄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節(jié)中所規(guī)定的權利與自由(第1條);任何人的生命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(第2條);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(第3條);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(第4條);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(第5條);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,任何人有權……受到依法設立的、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;實行無罪推定(第6條);刑法不溯及既往(第7條);人人有思想、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權利;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及人人有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的權利(第8、9、10及11條);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國內(nèi)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(第12條)。此外,公約還強調(diào),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約規(guī)定的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時,有權向國家當局要求有效的補救,即使上述侵犯行為是擔任公職身份的人員所犯;應保證人人享受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,不得因性別、種族、膚色、語言、宗教、政治的或其他見解、民族或社會出身、同少數(shù)民族的聯(lián)系、財產(chǎn)、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(第13、14條)。《歐洲人權公約》規(guī)定,設立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,以確保公約得以有效執(zhí)行。1950~1992年,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又先后擬定了《歐洲人權公約》的10項議定書。